財政部於97年11月5日發布函釋明定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若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該分局表示:請從事出租建物行為之個人,如果符合前開規定,尚未課徵營業稅者,應自行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如尚有任何稅務問題,可直接向國稅局總局或各分局、稽徵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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