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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

房屋出租訂立書面契約,經過公證之後,對於承租人交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等事項,不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雙方權利獲得保障,糾紛也可避免,聲請手續如下:
■ 向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台、聯合服務處或員工合作社購買公證請求書一份,每份新台幣(下同)二元。
■ 請求書的填寫方式:

  1. 填明請求人即出租人、承租人雙方(承租人覓有保證人時,填在承租人之後),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地址。
  2. 「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僅須填寫「當事人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公證」。
  3.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分別寫明需要強制執行的標的,「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給付房租金及違約金」、「返還押租金」等。
  4. 最後由請求人雙方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 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收件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 請求人(保證人也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出租人並要帶房屋稅單(須最近一期,並備影本一分存
卷)。請求人如係公司、商號或法人,請攜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複印本亦可)、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商號或法人之印章。
■ 請求人(公司、商號、法人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一)提出之授權書,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 經公證或認證。
  2. 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3. 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
    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4. 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5.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須半年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二)前項第5點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 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止核發,為 因應實際需要,依司法院87、7、10(87)院 臺廳民三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函內容:
行政機關停止核 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舊 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機關、商會、村、里辦公處等單位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1.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六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 參。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核發後已逾六個月,除檢附該副卡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 所需租賃契約書,請求人如有自備至少攜帶三份,如未準備,可利用公證處印製的契約,每三份三元。
■ 依公證法第八十條規定,公證人認為必要時須至房屋所在地實際體驗。
■ 應徵公證費用以租金總額或房屋課稅現值兩者較高者,加保證金後,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之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1. 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2. 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
  3. 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三千元。
  4. 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
  5. 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
  6. 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7. 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8. 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以上資料來源參考:司法院http://www.judicial.gov.tw/index.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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